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156,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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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昭慶禪寺
法定代理人 黃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鐵架帆布車棚、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冰箱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及一○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九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L、O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除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尚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及置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B、F之地上物(即鐵皮棚架、鐵架帆布車棚、冰箱2台等),然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占用使用,被告固辯稱其受僱於訴外人陳松鶴、郭吉雄管理寺廟,然其等至多具有信徒身分,而無管理寺廟權限,且原告未曾僱用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福良非經合法選出,無從代表原告進行訴訟,又伊在88年間受僱於信徒陳松鶴、郭吉雄管理寺廟行政事項,伊自得以僱傭契約關係占有上開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因應本院論述之便,茲調整若干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曾於88年受僱於陳松鶴、郭吉雄委任管理昭慶禪寺,但郭吉雄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僱請被告管理寺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或承租上開房地。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4平方公尺(鐵皮棚架),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尺(鐵架帆布車棚)及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冰箱2台),均為被告搭建或置放,而為其所有;

編號G面積44.9平方公尺之房屋現由被告居住,編號L面積43.6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房屋現由被告放置其私人物品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占有權源?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地,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及交還房地,而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福良非經合法選出,且被告係受僱於陳松鶴、郭吉雄管理寺廟行政事務,自屬有權使用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上開房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黃福良乙節,此有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1月19 日核發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嘉縣寺登字第110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雖辯稱黃福良非經合法選出云云,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又被告辯稱其在88年間受僱於陳松鶴、郭吉雄管理寺廟行政事項,應得依僱傭契約關係占用上開房地等語,然原告已否認陳松鶴、郭吉雄為合法之原告寺廟法定代理人或曾授權渠等管理寺廟,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則陳松鶴、郭吉雄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僱用被告管理寺廟行政事宜,顯屬有疑,再者,被告自承從88年起領取過1、2年工資,後來就沒有領過錢,也沒有與原告成立租用或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90年間起即未再領取相關工資,則其與陳松鶴、郭吉雄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延續至今乙情,亦未見被告立證說明,況前開僱傭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亦未承受該僱傭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關係對抗原告甚明,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遷離上開房屋,交還上開房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長達數年,而清除地上物、騰空房屋及尋覓新址一時不易,需耗費相當時日,實有酌給被告清除遷移履行期之必要,並參以被告自承晚上會回兒子家居住(見本院卷第94頁),且上開房地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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