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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艷芳
被 告 邱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當初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伊先開立本票後才要借錢給伊,惟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借款給伊,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不錯,原告向伊表示她在外面負債欠高利貸錢,在伊面前流淚,向伊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先從伊女兒即訴外人邱孟月中埔鄉農會戶頭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於同年月23日約原告去爬山,回程時,在車上交付10萬元予原告,原告當時說翌日會開票給伊,兩造於翌日在仁義潭散步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伊,若原告被逼或被騙而交付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會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伊,甚且會在102年12月15日參加伊的生日宴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18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交付1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茲論述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被告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訊問被告時結稱:在借錢給原告之前幾天,伊等曾去嘉義市新民路上全國汽車旅館,當時原告有哭、表示她欠地下錢莊債務、壓力很大,伊便問原告欠多少,原告說欠20萬元,伊遂說回去問伊女兒,要幫原告解決,但要原告開本票予伊。
而跟伊女兒借錢當時向女兒說有無20萬元,伊有朋友要借用,伊當時僅說係伊爬山朋友要借的,而不好意思跟伊女兒說是要借予原告。
隔天伊去領錢,並帶原告去爬山,伊問原告地下錢莊之利息怎麼辦?原告表示地下錢莊會將原告所欠利息凍結,伊覺得不對,就只借原告10萬元,並表示不用支付伊利息,要原告慢慢還,而10萬元乃伊等爬山完後,回到原告住家前,在車上拿十萬元給原告,原告向伊道謝,隔天伊等去仁義潭運動,原告拿本票及她身分證影本交予伊。
伊後來在跟女兒借錢後幾天後,伊女兒回來中埔時把另外10萬元還給伊女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而證人即被告女兒邱孟月到庭證稱:伊父親對伊說他有朋友急需用錢,要向伊調度,伊便拿存摺予我父親,因伊人在台南不方便,故請被告即我父親自己去領。
當時父親對伊說要調現之金額為20萬元。
伊認為錢給父親也無所謂,遂交給他自己處理。
而伊父親後來大約在伊等幫父親做60大壽回嘉義中埔那幾天還伊10萬元,當時父親跟我表示他朋友只借10萬元。
而剩下10萬元就借他朋友,伊父親說他有請他朋友開本票,要伊不要擔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參以被告確於102年11月22日自邱孟月帳戶提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述原告原係向被告借款20萬元,嗣原告自邱孟月帳戶提領20萬元後,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拿到借款云云。
然本件訊問原告結稱:「(問:原告跟被告表示要借錢的過程?)我們去汽車賓館,我跟原告說要借錢,被告表示要先開立本票給他,他才要把錢借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述於汽車旅館提及借款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一開始向被告表示欠地下錢莊20萬元,既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欠20萬元,如係原告所述此乃被告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方拿錢予原告,被告理應要求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何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有10萬元之面額?再者,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2年12月間被告60大壽餐會時與被告同桌,且當日表情高高興興等節,業據當日同桌客人林文化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既原告始終未拿到借款,何以還與被告同桌,並與被告同桌吃飯時展現高高興興之表情?況且以原告之經驗、智識,簽發系爭本票倘未取得借款,原告理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卻未思將本票取回,尚且嗣後仍高興地與原告一同飲宴,實難置信。
此外,原告起訴狀載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不願分手,屢屢騷擾原告,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頁),而與原告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差異實屬甚鉅。
綜上情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拿到借款,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借款10萬元乙節較為可採,應值採信。
被告既已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係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是兩造間確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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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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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無記載 │103年2月5日 │CH919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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