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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鴻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
被 告 王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為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遭竊,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報警且已向付款人即雲林縣東勢鄉農會辦理掛失在案。
嗣原告於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知悉上開空白支票遭他人偽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經被告向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示,則系爭支票持票人並非不明,原告提存於東勢鄉農會之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無繼續存放必要,應由原告領回,原告為否認持票人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系爭支票經提示時所填寫之帳號係被告所有乙節,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院檢察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號卷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其提存於東勢鄉農會之票款30萬元迄今尚未有人提領乙節,亦有該會103年6月16日雲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影響原告得否領回其提存之金額,而此一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偽造,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時所填寫之帳號係被告所有乙節,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在卷可稽,亦經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本院檢察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號卷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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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民國)│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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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 30萬元 │鴻振建設有限公司│雲林縣│102年5月30日 │
│ │ │ │ │東勢鄉│ │
│ │ │ │ │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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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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