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18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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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高猜(民國102年7月25日已歿)即被告
  4. (一)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900元,其中工資為1,
  5. (二)因右膝擦傷於102年1月31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6. (三)因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而未能完成臺南應用科
  7. (四)原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
  8. (五)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9. (六)以上合計257,2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0. 二、被告均以:被告僅同意在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後,給付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判決格式
  12. (一)方高猜於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駕駛四輪電
  13. (二)被告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方高猜於系
  14. (三)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
  15. (四)原告因右膝擦傷、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分別支出
  16. 四、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17. (一)方高猜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8. (二)原告所受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
  19.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20.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21.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方高猜及原告各應負15%、85%之過
  22. (二)原告所受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
  23.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24.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5.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
  26.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8.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29.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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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柳依甯
法定代理人 柳昆助
郭雅玲
被 告 方健彰
方則揚
方晨榕
方月珠
方榆貽
方月完
方詩語
方月燕
方晨瑋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高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高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高猜(民國102年7月25日已歿)即被告之母於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沿嘉義市安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676-LT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民國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方高猜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之原告機車,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右膝擦傷、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等傷害,受有損失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13,900元。

(二)因右膝擦傷於102年1月31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470元;

因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於102年5月16日、6月4日、7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支出870元(290×3)。

(三)因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而未能完成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下稱臺南大學)之學分班,損失101學年度第1、2學期學費各20,550、20,400元,共計40,950元。

(四)原告與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訂有高職生儲備幹部培訓計畫契約書,因上開傷害,致102年1、2月份未能全勤,而無法領取全勤獎金4,800元。

因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致無法繼續工作,因而損失薪資收入120,000元(102年4月至8月,每月薪資24,000元×5),且遭佐登妮絲公司解僱,並給付違約金25,229元。

(五)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六)以上合計257,2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方高猜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連帶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高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僅同意在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後,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另原告所患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因此病症而生之費用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大學101學年度第1、2期收費存根、佐登妮絲公司契約書及102年4月26日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773號支付命令、紘昌行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下稱交簡上卷)、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75號、102年度交查字第1564號(下稱交查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一)方高猜於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嘉義市安樂街由西向東行進,途經該街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國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而方高猜受有臉部挫擦傷、右手挫傷、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業於102年7月25日因膽管癌末期引起敗血症死亡。

原告目前正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

(二)被告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方高猜於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賠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925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昆助、郭雅玲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就前開金額,原告尚未給付。

(三)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一日,後原告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

(四)原告因右膝擦傷、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70元、870元。

就上開機車修理費支出14,900元(工資1,000元,餘為零件費用)。

原告曾就讀臺南大學修習學分班,其支出101學年度第1、2學期學費各20,550、20,400元,原告僅修畢第1學期學分。

原告曾在佐登妮絲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後遭該公司解僱,並給付違約金25,229元。

四、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方高猜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受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方高猜及原告各應負15%、85%之過失責任:1.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方高猜於上揭時間以電動四輪代步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5張所示(見交查卷第7至10頁、第19至27頁反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方高猜於路口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左側方之原告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方高猜顯有過失。

次按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知悉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環境視距均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行人方高猜先行通過,以致方高猜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亦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四輪電動車(視同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行人方高猜(駕駛四輪電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2年11月4日嘉監鑑076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認原告受有右膝擦傷與方高猜之過失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固主張事故發生當時有輛汽車違規停車在原告行向車道靠近事發交岔路口處,且打開靠近道路邊之車門卸貨,影響原告行車視線等語。

惟查,事發當時,有輛汽車停車在原告行向車道靠近事發交岔路口處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案發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背面),然該車是緊靠路邊停放,且當時係有人打開該車後車箱拿取物品,有上述照片2張可證,並非打開靠近道路邊之車門,而影響原告行車視線甚明。

再者,依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該輛汽車並未阻礙視距,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辯稱該輛汽車停放在靠近事發交岔路口處,打開靠近道路邊之車門卸貨,影響其行車視線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方高猜當時乘坐電動代步車由安樂街西往東行進時,已越過安樂街之道路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即安樂街東往西車道),令民國路上北往南之原告反應不及等語,然查,方高猜乘坐電動代步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遭原告機車撞擊倒地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案發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而當時方高猜騎乘電動代步車固有靠近安樂街中心線,然並無原告陳稱越過安樂街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進之情形,有上述照片4張可憑。

又方高猜當時在安樂街固有未靠邊行進之情形,或有可能影響安樂街上之交通,然應與民國路之交通無涉。

且原告行進之車道上靠近交岔路口處,標有「慢」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交查卷第20頁下方照片),原告靠近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然其於事發當時絲毫無減速之跡象,騎車直接撞擊方高猜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可見本件肇事原因主要是原告靠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導致,故原告辯稱方高猜當時越過安樂街中心線,令原告反應不及云云,亦無可取。

4.本件方高猜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固有過失,然原告機車行經該路口,未暫停讓方高猜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致發生碰撞,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機車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既得預見該路口非如有號誌管制而可能有他人通過,當應減速慢行以有餘裕防免危險發生,其較方高猜有較高之防免注意義務,然原告未為之,仍貿然逕行通過該路口,以致生系爭事故,足認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重,而方高猜亦有未注意左側原告來車之過失,爰認方高猜應負15%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5%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除右膝擦傷外,其所罹患之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孛等語,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2年5月16日至本院門診,當時呈現情緒低落,哭泣遊走,沉默寡言等,至本院接受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僅能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病症,尚不足認定係因方高猜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再者,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其函覆略稱「對個案(指原告)右膝擦傷之嚴重程度無法充分理解,故無法推定是否因此『直接』導致個案或為『唯一』原因導致個案產生「短期憂鬱適應不良反應……仍需考量車禍嚴重度與個案心理特質(例如敏感度、焦慮度、容忍度等)之相對應性而定。」

,此有該院103年5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主治醫師亦無從就右膝擦傷之傷害程度與原告罹患之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為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復參以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原告)因上述情況(指右膝擦傷)於102年1月31日09時0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留院觀察至102年1月31日09時20分離院,建議冰敷宜門診追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受右膝擦傷僅須冰敷門診治療,既無須住院,亦未發生脫臼、骨折情事,並得於治療約19分鐘後離院,可見其傷勢屬淺層皮肉傷害,則是否因該傷勢程度即可引發上開病症,顯有疑義,徵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事發之行車速度約在30至40公里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顯見其與方高猜撞擊時非出於高速或猛烈之撞擊,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在此撞擊情境下,會因撞擊之驚嚇而立即罹患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之病症,況且,原告復陳稱:「發生此次車禍後,對我的父母在經濟及我個人心理上皆產生極大影響,我甚至罹患上『短期憂鬱症』,希望車禍官司盡快了結,讓我有重新出發的機會」等語,此有原告103年3月11日之刑事答辯書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足認原告應係在處理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民刑事訴訟過程中,遭受壓力及其他方面之因素,而引發上開病症,惟此究不能回推歸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或所受上開傷害而直接導致之病症,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所罹之前開病症,或認已具備「條件關係」,然因不具備「相當性」,自不得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上開有關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方高猜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膝擦傷(不包括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傷害及機車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是方高猜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機車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方高猜於事發後之102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簡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在繼承被繼承人方高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爰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右膝擦傷之4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右膝擦傷之醫療費用470元之自付額損害一節,已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金額相符之單據,亦為被告同意給付,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2.因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101年就讀臺南大學修習學分班支出學費及原告在佐登妮絲公司工作損失之薪資及違約金部分:依原告主張既係因罹患前開病症所導致,而前開病症之發生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領取佐登妮絲102年1月及2月份之全勤獎金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1月31日,自與102年2月份之全勤獎金無關甚明,再依上述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治療19分鐘後即可離院之情,難認原告於其主張期間有何無法工作情事,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前開期間中除事發當日未工作外,其餘均有準時上下班,是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

4.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1)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 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 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 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 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 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4,900元,其中工資1,000元,零件 14,800元,此有紘昌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 卷第115頁)附卷可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系爭機車至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月31日,已使用8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如附表所示應以8,933元為限,另工資1,000元部分無 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 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9,933元(計算 式:8,933+1,000=9,933)。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33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件原告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節,依上開規定,亦屬有 據。

查原告現就讀大一,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方高猜 未曾就學,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及存款約10幾萬 元,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又上開傷害原告無須住院,亦或達骨折 或脫臼程度,僅須門診追蹤,堪認此傷害程度尚非嚴重, 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傷害部位 及治癒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始為允適。

6.承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5,403元(計算式:醫療費470元+機車修理費9,933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15,403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時,方高猜應負1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5%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節,已述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準此,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310元(計算式:15,403×15%=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高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公示送達國外登報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高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4元(計算式:3,760元×2,310÷257,219元=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第一年折舊:13,900 x 0.536 x 8/12 = 4,967折舊後價值:13,900- 4,967 = 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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