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273,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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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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