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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內含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現金卡部分依約被告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被告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延遲履行時,在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繳款5,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8,627元(本金149,645元、利息17,426元、違約金1,456元、提領費10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貸款交易明細表、授信查詢單、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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