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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6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前於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以日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983元、未償利息及費用,合計為172,832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2元,及其中102,98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原任職於廣告公司之美編人員,離開該公司回嘉義後,工作上苦尋無去處,全家仰賴其妻基本薪資度日,於朋友慫恿下,將支票借朋友使用,朋友拿該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跑路,伊因此亦拖累妻子財務且令其薪資三分之一金額慘遭扣押。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致累積的利息金額太大,目前市場利率多為1%至3%,伊尚積欠許多朋友借款未還,實無資力清償如此高利率所計收之債務,請求以週年利率3%計收利息,有與原告協議本件債務,惟原告認條件不足而拒絕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02,983元、未償利息及費用,合計為172,832元,嗣美國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荷蘭銀行,澳盛銀行又承受該筆債權後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惟辯稱目前市場利率多為1%至3%,請求以週年利率3%計收利息云云。
惟查,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週年利率為20%,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僅稱無法繳款,主張依週年利率3%計算。
惟依兩造之契約既約定週年利率20%,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尚難認為契約無效或利息應予減縮,被告辯稱依週年利率3%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故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2,832元,及其中102,98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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