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17,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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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葉火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85元,及其中115,698元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嗣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債務全數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123,163元(含本金115,698元及利息7,465元)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63元,及其中本金11,698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申請信用卡基本資料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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