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2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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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寒𣳗
訴訟代理人 張振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茂盛
訴訟代理人 何茂通
何茂棠
何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何諸成為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港尾4號房屋即嘉義縣新港鄉○○○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系爭房屋面積為140.31平方公尺,原告於89年1月31日上午八時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達80.81平方公尺之範圍,經被告與何諸成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下稱毀損事件),因此原告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和解條件,雙方遂於89年7月29日簽訂和解書,未料被告違約不履行和解契約,仍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再掀爭執並對訴求原告歸還部分建物及給付276,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為避免權益受損,已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和解書契約並限期函到30日內返還36萬元及利息之意,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5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原告已交付金錢36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8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毀損事件遭拆除之80.81平方公尺已含蓋在和解書範圍內,系爭毀損事件是因為證據不足,非雙方和解。

被告另提出10.655平方公尺之訴訟,顯有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和解書內容是依據刑事毀損事件之事實而認定,而和解書與被告所提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標的物同一且已毀損,同為和解書內容所及。

二、被告則辯以:和解書內容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找人來和解,被告同意和解而放棄刑事求償權及再議權,簽立和解書係讓原告免於刑法第353條毀損罪之追訴。

至於提民事訴訟係因當時兩造無法確認原告拆除之部分有無逾越其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故兩造於89年8月13日簽訂「共有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該分割契約書只載明「原告無故拆除被告等人之建築物,雙方同意以36萬元賠償達成和解。」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放棄「民事告訴權」及「民事求償權」之追訴,原告曲解前揭分割契約書內容,純屬無稽。

兩造於89年12月16日依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進行分割時,始發現原告當初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業已逾越分割後所取得系爭房屋之範圍,經查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為70.155平方公尺,原告拆除80.81平方公尺,顯有逾越拆除10.655平方公尺,致系爭房屋僅剩59.5平方公尺,原告未依約履行共有物分割契約,且將系爭房屋辦理部分滅失登記,被告提起101年嘉簡字第263號民事訴訟主要在於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分割契約書而辦理系爭房屋、面積5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賠償被告短小10.655平方公尺之建物上損失,該事件終經鈞院101年簡上字第8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59.5平方公尺,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

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違反民法第738條之規定,逕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和解書,並於103年向本院檢察署提起侵占案件訴訟,經本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聲議字第449號駁回處分,本件是原告違反和解書約定,再掀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

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何諸成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系爭房屋面積為140.31平方公尺,原告於89年1月31日上午八時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拆除部分系爭房屋,經被告與何諸成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因此原告以給付被告36萬元達成和解條件,雙方遂於89年7月29日簽訂和解書等情,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支付命令卷證二)。

被告對於簽立前揭和解書及已收取36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復提起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事件,被告請求原告歸還部分建物及給付276,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該案判決書為證(支付命令卷證三),兩造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訴訟,已違反前揭和解契約之內容,因而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僅記載「張寒𣳗因無故拆除何茂盛等人之建築物,雙方同意36萬元賠償達成和解」,此外並無其它約定解除權之記載,原告亦自承並無約定解除權(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101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事件已違反和解契約之內容,據而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其次,原告主張法定解除權之依據係民法第226條、255條及258條之規定,然查民法第226條係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同法第255條係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本件兩造和解契約係有關給付36萬元之約定,且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36萬元,則和解契約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則原告既無法定解除事由,其依同法258條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解除和解契約之效果,故原告基於解除和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8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各自提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拆除反訴原告等人建物,雙方於89年7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並達成以36萬元為和解金,反訴被告竟於103年2月間向鈞院地檢署提起侵占之告訴,意圖使被告受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處分,業經該署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之處分,反訴被告復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738條之規定,一再滋生訴訟事端(含本件訴訟),使反訴原告苦於訴訟之累,承受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偵訊調查,受有精神壓力,反訴原告要對反訴被告訴請懲罰性賠償、精神上及律師諮詢費用達20萬餘元等損失共計36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及自8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於103年間對反訴原告提起侵占案件係因為反訴原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於取得和解金後又對反訴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和解書與系爭分割契約書,標的物同一且已毀損,同為和解書內容所及,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89年7月29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故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然被告提起反訴,係因為原告簽立和解書後卻對被告提民、刑事等訴訟,造成被告精神上、時間上及律師諮詢費用等損失,兩者間之訴之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反訴訴訟費用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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