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曾敬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
- (二)詎料原告查調被告曾敬堯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曾敬堯於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敬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6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 (二)經查,原告曾於101年5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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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曾敬堯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敬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幣(下同)160,3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取得88年度促字第59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144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詎料原告查調被告曾敬堯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曾敬堯於101年3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101年3月1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雄,然被告曾敬堯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已轉列為呆帳,被告曾敬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情況下,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信雄,被告間意圖以此脫產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若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曾敬堯應可就其所負債務清償,惟其未為任何清償,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黃信雄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敬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6萬0,3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曾敬堯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59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414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於101年5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6月1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曾敬堯單獨所有,別無其他共有人,堪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甚明。
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至被告間究否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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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備註 │
├──┼───────────────┼─────────────┤
│1 │嘉義縣中埔段竹頭崎段301之10地 │登記日期:101年3月9日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3月1日 │
├──┼───────────────┤ │
│2 │嘉義縣中埔段竹頭崎段301之11地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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