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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賴登福
賴金良
賴溪松
賴溪河
賴火明
賴真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若取得勝訴判決,原告於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可從33分之1增加為27分之1,故訴訟利益即約為新臺幣(下同)185,400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祭祀公業賴三合現今派下員共計33 人,該祭祀公業總財產合計為27,531,828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賴三合土地清冊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陳稱祭祀公業賴三合並無規約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787元(計算式:27,531,828元×6(被告人數)/33=5,005,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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