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39,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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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謝美麗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家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為原告黃家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黃謝美麗與簡宏任間發生車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簡宏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次車禍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並對黃謝美麗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黃謝美麗損害賠償,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黃謝美麗賠償新臺幣(下同)256,633元本息,嗣減縮為206,6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8350-R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李淑樺,沿成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減速接近,反而貿然超速進入路口,而於交岔路口撞擊原告黃謝美麗所駕駛、原告黃家元所有之牌照號碼SK-528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原告黃謝美麗所駕駛之系爭B車失控衝進農田,致原告黃謝美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撕裂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

原告黃謝美麗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接送費計41,711元、看護費用10,000元、停業損失263,400元(計算式:43,900元×6個月)、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

系爭B車亦因上揭事故毀損,原告黃家元亦受有修理費用59,590元之損害。

惟因原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之原因及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折算並扣除黃謝美麗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元後,原告黃謝美麗仍受有186,044元(515,111×40%-20,000=18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原告黃家元仍受有23,836元(59,590元×40%=23,8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美麗18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元23,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上開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黃謝美麗駕駛系爭B車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基此,系爭車禍責任原告黃謝美麗既為肇事主因,依一般所認定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即原告黃謝美麗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尚有可議。

㈡原告黃謝美麗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可資核對,是否有此支出或是否為自負額均欠明瞭;

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由何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證據,亦難認同。

停業損失部分,亦未舉證何以有停業6個月之久。

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原告黃謝美麗僅住院5日,可認傷勢不重,原告黃謝美麗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

原告黃家元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部分,未見其估價單明細,是否符合修復實情,亦有爭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疏未減速接近,反貿然超速進入路口,而撞擊原告黃謝美麗所駕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黃謝美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撕裂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

系爭B車亦受到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大林汽車檢驗修車廠委修單、大眾中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定:「一、黃謝美麗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簡宏任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刑事卷附該會102年8月20日嘉監鑑049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以,黃謝美麗、簡宏任對於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10分之4比例之過失責任,並賠償上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⒊被告得否對黃謝美麗主張抵銷?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經查: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就原告黃謝美麗請求之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黃謝美麗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黃謝美麗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黃謝美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謝美麗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15,571元醫療費用,及自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8日至大眾中醫診所進行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2,94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511元,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及大眾中醫診後,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黃謝美麗自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731元,有該院103年4月7日慈醫大林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8-128頁);

大眾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黃謝美麗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4,76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在卷可稽。

綜上,原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之醫藥費用28,491元(13,731+14,760=28,491)。

⑶交通接送費部分:原告黃謝美麗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22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52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8日至大眾中醫診所就診6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380元,故交通費用共計13,200元云云。

惟查:①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102年7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內容雖分別為腦神經外科及影像醫學科,然該收據時間、日期均為同一時間(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119頁),故該部份之請求顯有重複之情事,扣除該重複列計之部分後,原告黃謝美麗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次數應為21次,合先敘明。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黃謝美麗就診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來回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黃謝美麗因系爭車禍實際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駕駛系爭C車往返就診所需之汽油費用,而非從未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本件接送交通費,實難可採。

而從原告住處分別至大林慈濟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所車程距離,單程距離分別為約6-7公里及21公里等情,有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3年4月3日嘉縣駕工總字第103018號函及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4月2日雲計客總字第103024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與系爭C車相同型式之自用小貨車油耗測試值為11.5KM/L乙節,業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4月11日(103)中車服發字第103240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則原告住處分別至大林慈濟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所單程車程所需之總汽油數分別為26公升(計算式:7(公里)×2(往返)×21(次)÷11.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22公升(計算式:21(公里)×2(往返)×6(次)÷11.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汽油每公升價格不逾4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資料,原告黃謝美麗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應為1,920元(計算式:(26+22)×40)。

故原告黃謝美麗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黃謝美麗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5日,有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患住院時需有他人在旁全日照護。

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為每班2,000元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9頁),堪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住院5日之看護費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停業損失部分:原告黃謝美麗告主張務農、作小生意,加工販賣仙草,每月淨收入10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每月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43,900計算,共計受有263,40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雲林縣蔬果工業職業公會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9頁)。

惟查:①原告黃謝美麗於40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0歲,而原告黃謝美麗係自101年4月起自願調整薪資為43,900元,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而逕自向勞工保險局調整薪資,復於102年4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而退保等節,有黃謝美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公會103年3月28日雲縣蔬加工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薪資調整自願書(見本院卷第15頁、78、79頁),,本院審酌該43,900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依原告意思而調整,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務農、做小生意,每月獲利10萬元;

亦未有就其投保薪資標準為4萬3900元之勞工保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黃謝美麗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每月受有4萬39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車斗負載瓜果、並有「溪口仙草」、「家元仙草」等字樣之廣告看板,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堪認其於本件受傷前係有從事務農而有工作收入,雖其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確實金額,本院爰以本件事發時即101年11月之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標準。

②又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需時多久方可回復勞動力,經該院函覆稱:因頸部骨折於頸圈保護時不宜農作,但病患於受傷後並無四肢無力之情形,因此骨折癒合後,應可行輕便之農作。

一般骨折約3個月癒合,因此於3個月後可行農作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29頁)。

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情形、住院期間、門診頻率、工作性質等情事,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為適當。

是依每月18,78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收入為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個月=56,34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黃謝美麗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黃謝美麗國小畢業、務農及做小生意,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魚販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黃家元請求之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B車因上開事故受損,需支出修車費用59,590元(烤漆工資5,000元、鈑金工資28,500元、零件費用26,09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26,09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B車係79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6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6,09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348元【計算式:26,090/(5+1)=4,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21,742元(計算式:26,090-4,348=21,742),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37,848元(計算式:4,348+5,000+28,500=37,848)。

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撞到時,看起來沒那麼嚴重云云,然原告黃家元業已提出大林汽車修理廠委修單,並有大林汽車修理廠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㈡本件過失相抵之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黃謝美麗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黃謝美麗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沿支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而與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被告簡宏任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一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仍貿然超速進入而與原告黃謝美麗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依雙方路權歸屬,原告黃謝美麗夜間行駛支線道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被告簡宏任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進入路口,應負次要責任,且本件刑事案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業如前述,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原告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黃謝美麗所受之前述損害總計為146,751元,其中3分之1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48,917元(計算式:146,751元×1/3=48,917),復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元,原告黃謝美麗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8,917元;

原告黃家元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黃家元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616元(37,848元×1/3=12,616元)。

㈢被告得對黃謝美麗主張抵銷及數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受有系爭A車受損、身體受傷等情事,自亦應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被告對原告黃謝美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以下就被告得對原告黃謝美麗請求抵銷金額,分項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元,並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故被告請求原告黃謝美麗賠償醫療費用640元,洵屬有據。

⒉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雖被告主張系爭A車修理費用為171,220元,並提出川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為據,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川茂汽車商行有關系爭A車修車費用之零件、工資、烤漆及施工時間等資料,川茂汽車商行函覆稱系爭A車修車費用烤漆21,000元、工資31,700元、零件113,170元,施工時間約2個月等(見本院卷第184頁),合計165,87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13,1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A車係86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A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6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13,17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8,862元【計算式:113,170/(5+1)=18,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94,308元(計算式:113,170-18,862=94,308),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被告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71,562元(計算式:18,862+31,700+21,000=71,562)。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有6個月無法做生意,請求6個月之營業損失,以每月6萬元計算,合計36萬元云云,並提出1月1日至2月28日批貨、賣出、利潤明細為證,然原告所否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負載有保麗龍箱、磅秤、塑膠器具乙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系爭A車確係被告用以營業用之車輛無訛。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以系爭A車為其營業用車,而系爭A車修車需費時2個月乙節,業據川茂汽車商行函覆本院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2個月為適當,是依系爭事故當時每月18,780元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得請求黃謝美麗賠償2個月之收入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2個月=37,56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原告黃謝美麗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被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魚販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

原告黃謝美麗國小畢業、務農及做小生意,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原告黃謝美麗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A車修理費用、醫藥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62元(640+71,562+37,560+10,000=119,762)。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可得向原告黃謝美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9,841元(計算式:119,762×2/3=79,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黃謝美麗已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式:28,917元-79,8 41元=-50,924)。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凌晨,駕駛牌系爭B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溪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至溪民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車道上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而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A車受到毀損,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40元、系爭A車修理費用171,220元、營業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81,860元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並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金額186,044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06,6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63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每日以小貨車載送魚貨至市場販售,該肇事行為應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反覆從事其業務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故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反觀反訴被告法律知識欠缺,故反訴原告應負較高的民事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已投保汽車責任險,若有應負之事故責任,反訴原告可向保險公司提出醫療收據、實際修車證明申請理賠;

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輕傷,並非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反訴原告竟稱因車輛故障無法使用,長達6個月無法營業,然其未提出有力的單據證明,反訴原告請求不合理且實難想像。

且一般有基本社會生活通念者皆會立即修車、借車或以他法運送魚貨,怎可能因此停業坐視損失,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顯不合理,且有欺瞞之情形。

反訴原告僅受輕傷,其請求得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黃謝美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633元等節,而反訴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過失而肇事,且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黃謝美麗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19,762元,惟因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1/3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9,841元,再抵銷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應給付28,91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924元,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2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黃謝美麗、黃家元得分別對被告請求28,917元、12,616元,惟反訴原告於28,917元金額之範圍內對於本訴原告黃謝美麗請求之金額成立抵銷,已如上述,則經抵銷後,黃謝美麗對簡宏任已無損害賠償金額可再為主張。

從而,原告黃家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原告及反訴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各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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