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4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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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連弘學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500元,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詎被告至95年5月21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95,230元、利息18,375元、違約金7,5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75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321,88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80元,及其中295,230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守衛室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率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之利息亦達年息19.71%,顯見原告已將上開不利考量在內,因此,上開約定一期1,500元,計收5期共7,500元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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