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54,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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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鄧雅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 固定按日計息。

嗣被告以魔力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訴外人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

訴外人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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