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5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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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藍彗連即藍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簽訂魔力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泛亞商銀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詎被告持卡多次取款、轉帳,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9,904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而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而紘鼎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4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申辦上開魔力現金卡使用,然伊記得有申請代償60,000元,此部分清償應予扣除,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已時效消滅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惟修改若干文字):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經濟部函文、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有向泛亞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後泛亞商銀(後更名為寶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262,558元讓與3次(寶華商銀讓與給挺鈞公司,挺鈞公司讓與紘鼎公司,紘鼎公司讓與原告)。

(二)被告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事由,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本件起訴前,未曾對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起訴或追討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被告已自認申辦上開現金卡使用,且有積欠款項未償還,惟已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清償之數額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期間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對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有清償若干數額云云,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雖稱已代償60,000元等語,惟其依據係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細繹申請書內容係記載:「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代償之金額6(萬元)」,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告所稱之代償60,000元其對象為台新銀行,而非原告或其先前轉讓系爭債權之金融機構甚明,被告並捨棄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未能舉證清償數額事項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故其前開抗辯,尚不可取。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16日起即有逾期未繳息之情形,是原告至遲於被告最後繳款之次月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包含本金及利息),換言之,若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縱原告事後自行累計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亦無解於消滅時效之不中斷。

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1份可參,復原告自承除本件起訴外,未曾對被告為追討行為,故自原告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8年6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已時效消滅完成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04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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