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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被告持卡消費自領卡起至94年7月2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5,658元,被告未於94年8月15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依約被告未於94年8月15日前清償,故應於最後消費之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開始計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泛亞銀行235,658元及利息,嗣泛亞銀行改制為寶華銀行,原告復輾轉受讓受取得該235,658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及交易摘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17頁參照),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泛亞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款,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銀行,至9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235,658元,且其積欠之消費款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8月15日繳款而屆期,而應自94年7月21日起開始計息,被告積欠寶華銀行之金額,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該235,658元及利息等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5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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