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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劉永崑即劉永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簽訂魔力卡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泛亞商銀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詎被告持卡多次取款、轉帳,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泛亞商銀150,000元及利息,嗣泛亞商銀改制為寶華商銀,原告復輾轉受讓受取得該150,000元及利息等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交易摘要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294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泛亞商銀核發之現金卡借款,被告至94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150,000元及利息,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前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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