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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八所示分配金額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作成更正後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原訂於103年5月30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對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載應發還被告新臺幣(下同)417,864元之分配金額不同意,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日命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於收受限期起訴命令後,已於1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勝華於86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等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8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號3樓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9月8日起至126年9月8日止,並於86年9月1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包括被告及陳勝華對原告所負之共同債務外,亦包括被告及陳勝華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等個人債務之清償。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與陳勝華於86年9月8日以連帶借款人地位向原告借款,陳勝華再於10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陳勝華個人復於98年12月1日、99年1月11、100年4月18日、97年7月8日、97年1月31日向原告貸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尚欠原告本金855,524元、350,292元、322,172元、191,255元、303,880元、359,356元、13,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陳勝華於101年死亡後,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對被告及訴外人李宏文律師即陳勝華之遺產管理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月21日以2,542,000元拍定後,於103年4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係以李宏文律師即陳勝華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表2係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然表2中並未將陳勝華個人對原告所負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受償,而於次序8將餘款417,864元發還被告,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陳勝華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亦應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應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發還被告之金額417,864元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示被告分配金額417,86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勝華為夫妻關係,於86年9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購屋貸款之需要,乃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而設定最高限額27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依原告與被告及陳勝華於86年9月8日借貸時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條,及100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就其與陳勝華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抵押借款,應負共同清償之責,其他非屬被告與陳勝華共同借貸之債務,並不在被告當初抵押貸款所約定之範圍內。
本件原告主張應於系爭分配表表2中受分配之債權,均屬均屬於陳勝華個人向原告借貸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並非共同債務人,且貸款流程均未知會被告,倘認被告應就陳勝華之個人債務負擔保責任,顯已超出當初貸款約定之範圍,將使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陷於無限之擔保責任。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陳勝華之個人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再者,陳勝華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目的在避免承擔陳勝華之債務,本件原告基於物上保證人責任所得請求被告負責之範圍,亦應僅限於被告與陳勝華之共同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修改若干文字):㈠被告及陳勝華共有系爭房地,就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及陳勝華於86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金額為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被告及陳勝華同為債務人與義務人,存續期間自86年9月8日起至126年9月8日止,並於86年9月11日辦畢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及陳勝華於86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被告及陳勝華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3日。
嗣陳勝華及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855, 524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陳勝華於10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
嗣陳勝華與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50,292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陳勝華於9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型」個人信貸46萬元,借款期限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
嗣陳勝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31,922元及其中本金322,172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㈤陳勝華於9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循環型」個人信貸2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
嗣陳勝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97,128元及其中本金191,255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計算之利息。
㈥陳勝華於100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型」個人信貸35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
嗣陳勝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8,212元及其中本金303,880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㈦陳勝華於97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68萬元,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23日止。
嗣陳勝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76,67 5元及其中本金359,356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㈧陳勝華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欠16,199元及其中本金13,127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前開編號㈡至編號㈧所示7筆債權,對被告及陳勝華所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房地以2,542,000元拍定後,執行處於103年4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5月30日,表1以陳勝華之遺產管理人李宏文律師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就編號㈡至編號㈧所示債權均未全部受償;
表2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就編號㈡所示債權於表1分配不足額208,708元、編號㈢所示債權於表1分配不足額172,357元、編號㈡所示債權之2分之1即427,762元,及表1分配不足之程序費用2,000元,均全部受償後,於次序8將餘款417,864元發還被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前開編號㈣至編號㈧所示5筆陳勝華個人對原告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茲論述如下: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勝華曾告知被告因購買房屋須由其與被告2人辦理抵押貸款,且陳勝華告知被告辦理房屋貸款須有印鑑章,因此被告將印鑑章交付予陳勝華,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印章係陳勝華所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曾授權陳勝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則陳勝華持被告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同條第861條復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惟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未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自應綜觀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定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一欄載明「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勝華及被告,「債權債務範圍」固記載為「共同債務全部」,然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條另記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及(或)抵押人(即義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最末行蓋有被告及陳勝華之印章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上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內容,亦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分,且依其文義已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即被告或陳勝華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被告與陳勝華之共同債務外,亦包含被告或陳勝華個人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被告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陳勝華之共同債務,不包含被告或陳勝華之個人債務在內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陳勝華之個人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云云,惟查陳勝華係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授權陳勝華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負本人責任;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固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條款既經陳勝華於訂約時審閱同意,並於該欄位下蓋印陳勝華與被告之印章,自無為陳勝華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最高限額為276萬元,擔保物限於被告及陳勝華共有之系爭房地,則被告所負擔保責任並非漫無限制,難謂顯失公平,是上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約定內容應屬有效。
㈣被告另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及陳勝華於86年9月8日借貸時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條,及100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非屬被告與陳勝華共同借貸之債務,並未在被告當初抵押貸款所約定之範圍內,且陳勝華個人向原告借貸均未知會被告,被告並無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陳勝華個人債務設定擔保之意思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及陳勝華於86年9月8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條及100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均係約定:「借款人有二人(含)以上共同出據或發票向貴行連帶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共同出據或發票之任一借款人撥款給付,仍視同已對其他借款人撥款給付,各該借款人均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條款僅係就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約定,並未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之認定;
又陳勝華係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並無以自己之不動產為陳勝華個人債務設定擔保之意思云云,縱令屬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其仍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務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於陳勝華死亡後已聲請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主張被告應就陳勝華之個人債務負物上保證人責任,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陳勝華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負責,是被告於陳勝華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㈤末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此種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陳勝華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共同債務外,尚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勝華或被告個人因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陳勝華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分別於97年至100年向原告借貸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因此積欠原告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㈣至編號㈧所示之債務,則上開陳勝華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民法第860條之規定,即有優先受償之權,自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所載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之分配次序及金額中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陳勝華個人對原告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示被告分配金額417,86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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