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7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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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戴惠琪
被 告 蕭偉銓
蕭偉文
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各出資額1/4之合夥人,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求查閱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止每日收支灰色帳本及收據等文件,卻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民法675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查閱上開文件,另被告賴玉珠自兩造成立合夥起2年內,每月不當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計960,000元之酬勞,而被告蕭偉銓、蕭偉文各挪用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之公款各20,000元、170,000元,原告自得依其出資額1/4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請求返還240,000元、5,000元、42,500元,因此依法起訴請求:㈠查閱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自98年起至100年止之每日收支灰色帳本及收據。

㈡被告賴玉珠應返還240,000元。

㈢被告蕭偉銓應返還5,000元。

㈣被告蕭偉文應返還42,500元等聲明,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準此,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各給付原告240,000元、5,000元及42,500元,與前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此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87,500元(計算式:240,000+5,000+42,500=287,500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聲明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1,937,500元(計算式:1,650,000+287,500=1,937,500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937,5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9,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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