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382,2014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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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張耀富
被 告 黃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互相交換支票,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互相換票而來,被告亦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因兩造皆信用破產,故兩造互相簽發以交換之支票均跳票,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支票1紙並未兌現,且原告亦未給付200萬元之票款予被告,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在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自得以原告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兩造間互相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所交付被告持有之同面額支票亦未獲付款,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所簽發交予被告以交換系爭支票之2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其並無實際交付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屬實。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係與原告互為交換票據使用,核屬相互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既未兌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成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支票轉讓他人,未來該支票受讓人有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仍要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此僅係該票據受讓人與原告間有無其他票據抗辯事由之問題,並不因此妨礙被告於本件中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支票債務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1   │玉山銀行│200萬元     │103.1.31│103.4.2 │AK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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