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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古真樹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許崇慎
被 告 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000巷00號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於停車格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博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55,670元+零件59,33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場所,而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如何能確定伊曾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伊而毀損,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伊並未肇事逃逸,伊固曾協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然而此僅益證明伊配合偵查之良好態度,並非表示伊承認碰撞系爭車輛。
伊固曾於警詢時表示願意賠償對方損失,然其本意為若調查結果確實系爭車輛係因伊碰撞而致損害,伊願在其應負之責任範圍內,合理賠償他方損失。
系爭車輛遭受破壞當日,伊車輛亦停放於附近,伊車輛右後輪處之板金亦遭不明人士所毀損,然而伊車輛受損害之範圍極為微小,該擦痕絕非因碰撞到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輛凹痕之大,與伊車輛之擦痕兩相比較,及兩車受損之部分,亦難以吻合,顯見系爭車輛係受他人所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0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加害行為?敘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過失責任,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仍應就被告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人乙節,固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為證。
惟查: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豐昌到庭證稱:伊當時在餐廳外面巡邏看有無狀況。
當天晚上那輛車子很新的賓士車(即系爭車輛)停在餐廳側面,伊看到一台深色車子從伊等(餐廳)停車場開出來,在右轉彎之時,撞到這輛賓士車的右後方,當時那部肇事車輛的樣式是一般房車,也不是很大台,伊只確定是深色車輛,但不確定就是本院提示照片(即被告車輛照片)之這部車子,因為當時還有其他車輛開出去。
而當時有一位與賓士車主同桌的友人在外面,他沒有看到車子被擦撞,我問他這輛賓士車是否是他的,他表示這輛車子是他們這一桌的,他表示請餐廳把監視錄影帶資料留著,而伊根據當時餐廳客人離開餐廳之時間點,與擦撞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因為伊認識與深色車主他們同桌之其中一個擔任記者之朋友,伊遂去打電話聯絡那位記者,跟他說可能是他朋友去擦撞到賓士車子,這位記者朋友表示他會處理。
而錄影資料現無保存,因我當時打電話給記者朋友,他表示已經處理好了,我想處理好就沒事了,從那次之後也沒有人再來餐廳找我們,所以錄影畫面保留一個星期之後,就被監視器自動消掉了,且伊未去做警詢筆錄,也無人調閱監視畫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54頁)。
⒉證人即製作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警員賴仕偉到庭證稱:當時是102年5月份當事人葉秀卿女士報案(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場之被告),請求我們協助處理交通事故,至於當時是否為第一(即被告)及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張博勝)一起去報案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應該是兩個人一起到派出所的。
當場伊依照兩個當事人車子的狀況拍照,當時已經沒有現場,屬於事後報案,伊對涉案的車輛拍照,及兩人肇事的經過,稍微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
⒊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以觀,足認當時系爭事故時尚有其他車輛開出餐廳停車場,且證人蔡豐昌係依據餐廳客人離開餐廳之時間點,與擦撞事故發生之時間點來研判肇事者,再由證人蔡豐昌研判與肇事者同桌之友人聯繫,而被告去警局所製作之肇事資料均屬事後報案,於警詢時從未有人調閱事故監視畫面;
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1部黑色休旅車(見本院卷第25頁),與證人蔡豐昌證述肇事車輛係一般房車,且不是很大台實有差異,既經由上開輾轉之過程而尋找肇事者,嗣後亦無人調閱錄影資料,且現場目擊證人蔡豐昌證述肇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所差異,故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實屬可疑,尚難使本院產生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撞擊之心證。
既原告無法舉證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之加害行為,承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係被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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