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257旅(駐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旅部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257旅旅部連支援排保養班上士班長
-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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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何嘉偉
被 告 黃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軍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257旅(駐地在嘉義縣大林鎮)旅部連支援排保養班上士班長,因不滿原告於執行車輛保養勤務時誤加機油、開會時打瞌睡。
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1月7日11時許,在該旅營區內某餐廳,徒手掌摑原告1下;
又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同旅旅部連二級廠辦公室外,再次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下,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挫傷、頭部暈眩、耳鳴等傷害,原告分別於二家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描及心悸問題之精神診療,案發月餘後經查頭部暈眩已近痊癒,惟左耳耳鳴仍間歇性、不定時發作。
被告上開舉動,令原告精神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257旅旅部連支援排保養班上士班長先於102年1月7日11時許,在該旅營區內某餐廳,徒手掌摑原告1下;
又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同旅旅部連二級廠辦公室外,再次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下,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挫傷、頭部暈眩、耳鳴等傷害,並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電腦斷層檢查/處置同意書為證。
經查,被告因前揭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傷害罪,應執行拘役30日,此有本院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書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大專畢業,擔任志願役士官,月收入約為3萬元,有汽車一部。
而被告雖未到庭,惟經查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723,11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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