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41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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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諭葶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即受僱於原告經營址設嘉義縣梅山鄉○○路000號之「玄帝國網咖(商業登記名稱:智盛資訊社)」內擔任店員,負責開啟機臺、販賣網路遊戲點數卡,因缺錢花用,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之值班期間,在上址網咖店內,多次使用原告之帳號、密碼,列印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所販售之GASH、I-MONEY、WGS卡、遊E卡、遠傳卡等網路遊戲點數卡共計239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6,800元出售他人,案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66,800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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