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蔡○○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係伊之配偶,仍與之相姦,伊於民國100年間發現被告與王○○之姦情後,要求王○○於100年10月20日與其簽立協議書,其中第6點約定「經協議後,乙方(即原告)不得對甲方(即王○○)及甲○○(即被告)提起訴訟,不得追究法律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0日簽立上開協議書起至101年4月中旬被告遷往高雄工作前,仍與王○○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路000號8樓18租屋處、王○○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之4租屋處、蘭潭、仁義潭、嘉義大學等地;
嗣被告在101年4月中旬遷往高雄工作後至101年12月間某日,仍與王○○在車上、高雄市九如別館、另2處名稱不詳之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相姦行為,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對伊精神上造成長期莫大的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王○○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不得對王○○及伊提起訴訟,即原告已事前同意伊與王○○於100年10月20日以後之相姦、通姦行為,故伊並無不法損害原告之配偶身分關係。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王○○即遷出租屋居住,與原告分居,原告亦知悉王○○仍常至伊住處,嗣伊於101年4月間搬遷至高雄地區工作時,王○○亦至高雄地區租屋居住,原告仍未對伊及王○○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指原告不得對王○○及伊提起訴訟者,應包含簽立100年10月20日之前及之後之相姦、通姦行為,故伊並無損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但原告與王○○已協議分居,可見其二人夫妻情分已淡薄,縱然伊與王○○有通姦、相姦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分關係之權益,但原告損害不可謂大,原告主張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
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係原告之配偶,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間某日,仍多次與王○○為相姦行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與王○○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包含簽立100年10月20日之前及之後之相姦、通姦行為,故伊並無損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僅能得知王○○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王○○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次子及長子、王○○與原告分居、王○○與原告不得以分居事實為離婚事由等情,並無何原告事前同意王○○與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之婚外性行為之明文,是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有事前同意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王○○得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意思。
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縱容其配偶王○○與被告為通姦、相姦情形,而被告僅片面擷取系爭協議書部分文句即推論原告有事前縱容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宥恕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相姦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五專肄業,於民雄中央廣播電台擔任導覽解說員,月收入約20,24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因親權涉訟無法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業據兩造分別於本案及上開刑事案件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以及被告與王立銘互動情景、通姦行為之次數、被告嗣後態度,而原告須單方面承受此婚姻關係遭他人背叛之精神上痛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各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