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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李淑娟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永杉
被 告 吳永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並依此請求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39元,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則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680元(計算式:3,739元×12月×10年=448,680元)。
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倘被告係有權占有上開土地,則應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739元,是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亦無法確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48,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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