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45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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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徐詩苹
被 告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分手後,被告不滿原告向其催討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妳晚上叫妳爸妳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玩大家來玩!…我沒在威脅你,是你在威脅我,妳晚上叫妳爸妳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搞大家來搞啦!林背一條命跟妳配!林背什麼都可以不要!沒關係啦!(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原告在大林鎮之住處,大聲叫囂恐嚇原告稱:「把100萬元拿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身心受創,且因害怕被告加害,將所經營之「徐家中式餐館」於101年2月5日結束營業,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5,000元、結束餐館營業損失9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書等相符,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卷宗(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89號)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分手後,被告不滿原告向其催討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恫嚇稱:「妳晚上叫妳爸妳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玩大家來玩!…我沒在威脅你,是你在威脅我,妳晚上叫妳爸妳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搞大家來搞啦!林背一條命跟妳配!林背什麼都可以不要!沒關係啦!(台語)」等語;

被告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原告在大林鎮之住處,大聲叫囂恐嚇原告稱:「把100萬元拿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罪,經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第589號判處原告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以易科罰金聲請分期給付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被告已自認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是以,兩造爭點,即在於(一)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二)原告結束經營上開餐館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上開言語恫嚇原告,並索討100萬元財物,除使原告受有不當精神壓力,亦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分手後,縱不念及舊情,亦應好聚好散、互不相涉,然被告竟接續以上開言語以原告父母之安全及性命等要脅原告拿出100萬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情節非輕。

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現為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2,000元,無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為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扶養一個小孩,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內心驚恐、痛苦之程度,被告以電話、住家前為言語恐嚇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難准許。

(二)結束餐館營業損失部分: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之上開言語恫嚇而致結束自己經營之「徐家中式餐館」等語,惟細繹上開言語係被告要求原告拿出100萬元,而無威脅原告須結束經營餐館之用語,又以被告恐嚇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結束經營餐館,可能為經營者個人主觀事由或社會客觀環境所致,並不必然一經恐嚇皆會造成結束經營事業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舉證以明結束營業與前開恐嚇行為之關連性,僅泛謂其害怕被告對其或家人為不利行為,即難認已符合侵權行為之債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以,原告結束前開餐館之經營,應非肇因於遭被告恐嚇。

準此以觀,殊難認結束餐館營業與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結束營業損失,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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