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491,2015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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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木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蔡金城
江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民事起訴狀全文就系爭電線桿之描述僅載明尺寸及數量,並未載明足以具體特定系爭電線桿之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確認之標的物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以資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物,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查詢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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