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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以其所需之規格及數量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原告於每次出貨時製作出貨單交由被告於確認收受之貨物後簽收,如遇有當日多次出車送貨,被告僅於當日其後幾次之送貨單一次簽收,每次送貨單均詳載當日交貨車次及交貨累計,兩造並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103年5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多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出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絕給付,預拌混凝土總數量總計為216.5立方公尺,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346,40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單位重量以每立方公尺2,350公斤±2%為標準,然原告多次出貨重量與約定重量不符,例如原告於103年5月10日出貨之5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重量為11,740公斤,同年月11日出貨之7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重量亦為11,740元公斤,103年5月29日出貨之重量也與約定不符,經被告以電話要求改定及補正,原告竟停止出貨,因原告拒不依約正確履行,導致工程進度受到延誤,被告不得不向其他公司叫貨,增加成本,導致利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600元,原告均已出貨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自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依約交付被告單位重量每立方公尺2,350公斤±2%之預拌混凝土?敘述如下: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貨之預拌混凝土有重量不足,不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云云,固提出103年5月29日上豪資源回收場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8、44頁),然系爭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預拌混凝土之單位重量以每立方公尺2,350公斤±2%為標準,甲方(即被告)如對交貨數量存疑時得抽磅檢驗,但至少以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標準,如交貨中未抽磅檢驗而事後再提異議者乙方(即原告)概不負責,應以甲方(即被告)簽收單作為交貨數量論。」
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103年5月11日出貨的車輛沒有過磅,只有103年5月29日出貨的第1台即車號000-00有要求司機開車到地磅實際秤重那批貨品,重量並沒有那麼重,其他車輛均沒有過磅。
如果伊在現場伊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如果沒有在現場,其他的師傅會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2頁)。
既系爭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被告應以至少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抽磅檢驗之標準;
如被告未抽磅檢驗而交貨,被告事後不得再提異議,應以簽收單為交貨數量,被告理應依上開約定抽磅檢驗,惟被告僅於103年5月29日抽磅檢驗455-N2號一台車,實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縱本件被告對原告運送之預拌混凝土重量有所爭執,仍應以被告簽收單為原告交貨數量之依據。
而被告對於已在簽收單簽收並未爭執(包括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庭呈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6,4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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