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692,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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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被 告 楊盛文即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下稱東方明珠飯店)、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旅館)、都市叢林汽車賓館有限公司(下稱都市叢林賓館)、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下稱歐堡賓館)及吳全財即虎山小站商行(即虎山驛站民宿,下稱虎山驛站民宿)間訂有業務行銷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對外行銷上開飯店、旅館及民宿之住宿業務,並由被告負責上開業者對外之訂房及簽約事宜。

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傳真4月份「訂房單」向被告訂歐堡賓館及虎山驛站民宿102年4月份房間,再於102年1月25日傳真訂房單向被告訂102年4月19日東方明珠飯店、夢想家旅館、虎山驛站民宿及都市叢林賓館之房間,復於102年3月13日傳真另一紙4月份訂房單向被告加訂102年4月份歐堡賓館之房間,且於同日傳真5月份訂房單向被告訂102年5月份歐堡賓館及虎山驛站民宿之房間,經被告於上開訂房單上蓋「確認章」後回覆原告,因此兩造間訂房契約已經成立。

然被告於102年3月間突然口頭告知原告無法提供房間,嗣後亦未依約提供102年4月及5月之房間給原告,致原告臨時向其他飯店(即台中港、喜來登、日華、優遊、歐風、中南海、新都及御花園等飯店)訂房,因臨時訂房價位較高,因此受有訂房金額價差共321,700元之損害。

原告曾於102年4月3日、19日、22日及30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提供房間,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訂房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訂房差價損害新臺幣(下同)321,700元其中212,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傳真給被告之「訂房單」僅是原告用以詢問各飯店之空房日期,被告收受後若原告所詢問之日期有空房,則被告會在訂房單「OK房」一欄蓋飯店名稱之印章,未在「OK房」一欄蓋章則表示該日期無空房,使原告明瞭各飯店空房日期狀況,並在「飯店蓋章回傳」一欄蓋「業務確認章」以表示確認有收到原告之訂房需求後回傳給原告,若原告確定要訂房,須另傳送「訂房確認單」給被告,其上載明團號、飯店名稱、住宿日期、聯絡電話及正確房數等資料,被告收受訂房確認單確認無誤後,再於訂房確認單上蓋業務確認章,並附上載明全部住宿費用之「請款明細表」或「傳真刷卡訂購單」後回傳原告,以完成訂房程序。

本件原告僅傳真102年4月及5月之「訂房單」給被告,經被告蓋業務確認章及回覆空房日期後,原告並未再另行傳送「訂房確認單」給被告,兩造就訂房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再者,原告傳送102年4月及5月之訂房單給被告後,被告員工張菁桂多次通知原告應先支付訂金始保留房間,張菁桂亦於原告所傳真之訂房單下方註明原告應於入住前結清房帳,然原告遲未支付訂金,且原告已於102年4月16日致電張菁桂,告知被告102年4月及5月未付訂金之保留房全部取消,自難謂被告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房間之義務,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訂房差價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㈠被告與東方明珠飯店、夢想家旅館、都市叢林賓館、歐堡賓館、虎山驛站民宿間訂有業務行銷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對外行銷上開飯店、旅館及民宿之住宿業務,並由被告負責上開業者對外之訂房及簽約事宜。

㈡本件訂房契約如有成立,則應以被告為訂房契約之相對人,訂房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傳真如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102年4月份入住之訂房單給被告員工張菁桂(即阿桂),由張菁桂在歐堡賓館及虎山驛站民宿有空房之日期「OK房」一欄蓋印飯店名稱之印章,且在「飯店蓋章回傳」一欄蓋印飯店業務確認章並在訂房單下方手寫註明事項後,回傳給原告。

㈣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傳真如北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10頁所示102年4月19日入住之訂房單給張菁桂,由張菁桂書寫左下欄位手寫內容(「虎山暫可接2團共32+2……等」)後回傳給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傳真如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8、9頁所示102年4月份及5月份入住之訂房單予張菁桂,由張菁桂在歐堡賓館及虎山驛站民宿有空房之日期「OK房」一欄蓋印飯店名稱之印章,且在「飯店蓋章回傳」一欄蓋印飯店業務確認章並在訂房單下方手寫註明事項後,回傳給原告。

㈥前3點所列之訂房單所示由張菁桂在「OK房」一欄蓋印飯店章之日期,被告除102年4月6日給付原告東方明珠飯店遊客房20間、導遊房1間,同年月8日給付原告夢想家旅館遊客房13間、導遊房1間以外,其餘日期均未給付房間給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訂房契約是否已成立?被告是否負有依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所載內容提供房間給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於訂房契約是否已依原告於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5日及102年3月13日所傳真之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而成立乙情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訂房日期、數量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5日及102年3月13日所傳真之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上經被告確認有空房之日期中,被告除102年4月6日給付原告東方明珠飯店遊客房20間、導遊房1間,同年月8日給付原告夢想家旅館遊客房13間、導遊房1間以外,其餘日期均未給付房間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觀諸原告所提102年4月之訂房單3紙(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8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係在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所傳真之訂房單上「OK房」一欄蓋印表明102年4月6日及8日有空房之飯店為「歐堡賓館」,房間數為「40+2」(見本院卷二第55頁),與原告最終入住之飯店及客房數均不相同,惟對照被告所提之102年4月6日及8日「訂房確認單」、請款明細表及傳真刷卡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93、94、99、100頁),其上所記載飯店名稱、住宿日期及正確房數,則與原告實際入住者均相同,原告亦不否認該「訂房確認單」是由原告傳真予被告,僅另陳稱該訂房確認單只是用以告知飯店最終入住之房數,而非兩造間訂房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再者,對照原告所傳真102年4月及5月之訂房單上經被告於「OK房」一欄蓋章確認飯店有空房之日期及房間數(見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8、9、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提供房間而另行向其他旅館訂房之日期及房間數(見本院卷二第2頁),可知上開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上所載房間數與各日期原告最終有入住需求之房間數亦不相同,原告復自陳102年1月25日所傳真之102年4月19日訂房單(即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10頁之訂房單)上雖經被告回覆虎山驛站民宿及東方明珠飯店可提供32間及2間免費房間,都市叢林賓館可提供20間及1間免費房間,然原告後來有團員退出,因此實際上於102年4月19日需要向被告訂房之數量僅有明細表編號1至6所載虎山驛站民宿26間、東方明珠飯店31間及都市叢林賓館16間,而原告所傳真之102年5月份訂房單(即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9頁之訂房單)上雖經被告回覆102年5月7日虎山驛站民宿可提供之房間數為40間及2間免費,然原告後來實際所需數量僅有明細表編號12、13所載之30間,又上開102年5月份訂房單中原告雖向被告訂102年5月27日虎山驛站民宿之房間數為40間及2間免費,但後來新增至明細表編號18、19所載之45間,只有告訴被告要訂42間,沒有說要訂45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7頁),足見原告傳真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給被告,並經被告回覆有空房之日期及房間數後,原告實際需求之房間數量仍可能發生增減,上開訂房單上被告所回覆之空房數亦與原告最終需求數量不同,則上開訂房單所載內容是否為兩造最終合意之訂房契約內容,實非無疑,原告雖陳稱訂房數量以被告所回覆之空房數量為準,縱被告多提供房間,原告仍可以住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此與原告前開陳稱102年4月19日實際需求之房間數量均低於訂房單上被告所回覆之空房數量乙情顯有矛盾,難以採信,反之,原告於102年4月6日及8日實際入住之飯店及客房數,核與原告所傳送上該日期之「訂房確認單」所載內容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傳真之「訂房單」僅係為詢問空房日期,須另傳真「訂房確認單」始為兩造間合意之訂房內容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原告傳真給被告之102年4月19日訂房單上,經原告註明「請盡速蓋章回傳,並報價」等語(見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10頁),顯見上開日期之房價須待被告報價後始為確定,亦難認原告傳送上開訂房單時,兩造已就房價達成合意。

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所傳真之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所載日期、房間數量及房價為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內容,而謂兩造間訂房契約已依上開訂房單之內容而成立。

㈢另觀諸原告所提102年3月份訂房單所載內容,被告回覆102年3月15日、19日及26日歐堡賓館之空房數均為40間及2間免費(見103年度北簡字第5650號卷第7頁),然依被告所提上開日期之訂房確認單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於上開日期入住歐堡賓館之正確房數分別為遊客房19間、16間及16間(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益徵「訂房確認單」上所載飯店名稱、住宿日期及房間數量始為原告最終有入住需求之內容。

且依被告所提兩造過去交易過程中之另4紙「訂房單」(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77至79頁),其格式與本件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大致相同,均係由原告表明有訂房需求之日期後,被告於有空房之日期蓋印飯店章後回覆原告,其中被告回覆日期為9月26日之訂房單下方由被告員工以手寫註明「以上有蓋章的就是OK,請幫我下訂單來OK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其餘3紙訂房單上則係由原告註明「以下為缺房日,有房再幫我標記,我再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亦與被告所辯原告於傳送「訂房單」詢問空房狀況後,應另傳送「訂房確認單」始完成訂房等語相符,堪信兩造向來之交易流程均係以「訂房確認單」所載內容為最終合意之訂房契約內容;

原告雖陳稱其於上開訂房單上所記載「有房再幫我標記,我再下單」等語係指原告會再傳送如本件102年4月及5月之訂房單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本件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亦係由被告標記空房日期後回傳原告,與原告已經傳送之上開訂房單內容並無不同,當可推論原告於上開訂房單所記載「我再下單」等語應係由原告確認實際需求之日期、飯店及房間數量後,另行傳送「訂房確認單」予被告訂房,實難認原告上開陳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傳送102年4月及5月訂房單之內容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訂房內容,兩造尚未就102年4月及5月訂房之日期、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訂房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無給付房間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向其他飯店訂房所受之價差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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