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
-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
- (一)就系爭倉庫部分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 (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共同繼承而來,現由被告陳育進及家人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 (一)系爭土地本由原告與其兄弟即陳金全、陳成篡(100年3月
- (二)系爭倉庫由陳成篡興建,系爭房屋前身亦為陳成篡興建,
- (三)財產鬮分書係5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陳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
- (一)經查,系爭協議書於88年3月6日由原告、陳金全、陳成篡
-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本筆建地地上房屋」
-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倉庫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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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成典
訴訟代理人 陳國助
陳柳吟
被 告 陳添財
陳嘉商
兼 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育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則以各地號稱之),本係訴外人陳發所有,其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兄弟陳金全、陳成篡(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歿)、陳成、陳成八、陳成億、陳成達等7人於52年3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共有,系爭土地於88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後於同年4月2日單獨登記由原告所有。
於53年9月27日共有人間曾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配,並簽立財產鬮分書,約定由陳成篡取得右前乎苓厝即約略等於附圖所示編號b1之全部及b部分東南角邊之部分,嗣於88年3月6日由原告、陳金全、陳成篡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成達為見證人,協議書中第2條約定:「前右側房屋全部歸陳成篡及其子孫所有。
上開房屋所有人如要改建、修建以房屋現狀使用或修、改建不得擴建」,陳成篡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前開房屋由其子孫即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其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前開房屋擴建,使房屋從原本僅坐落173之1地號土地擴建至坐落173之3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不得擴建之約定,使原告無法使用遭擴建占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於前開協議分割前即坐落有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倉庫)、b及b1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倉庫由被告陳育進堆放雜物,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能使用至陳成篡、訴外人郭秋菊百歲年老為止,渠等均已死亡,被告即應拆除返還;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育進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除有擴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外,尚應應民法第825條規定,於分割後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RC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倉庫部分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共同繼承而來,現由被告陳育進及家人使用,該屋前身為陳成篡興建,後於80年間拆除重新以RC磚造建築,約於81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土地雖經協議分割歸由原告單獨所有,惟分割前原告、陳金全及陳成篡曾於8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陳成篡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可認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又原告雖主張有擴建情事,惟協議書簽立於88年3月6日,自不應以80年間之現況為準,原告復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本筆建地」指173之1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占有173之3地號土地返還,惟簽立協議書當時係依現況坐落為準,並無區分2筆土地,且系爭房屋大部分面積及生活空間均在173之3地號土地,實難想像會約定占用173之3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應予拆除,顯然不合建物利用之常情與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本由原告與其兄弟即陳金全、陳成篡(100年3月22日歿)、陳成、陳成八、陳成億、陳成達、共7人所有,於88年間經全體協議後於同年4月2日以協議分割單獨登記由原告所有。
(二)系爭倉庫由陳成篡興建,系爭房屋前身亦為陳成篡興建,後於80年間拆除,重新以RC磚造建築,約於81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均未有增建,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
前開地上物內部未互通,系爭倉庫水電係接系爭房屋水電使用,現均為陳成篡之子孫即被告全體繼承共有,系爭倉庫現供被告陳育進堆放工作物;
系爭房屋則供被告陳育進及家人居住使用。
(三)財產鬮分書係5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陳金全、陳成篡於88年3月6日簽立,並由陳成達為見證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倘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應拆除騰空返還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當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已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且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被告應負減少土地效用之擔保責任,而須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協議書於88年3月6日由原告、陳金全、陳成篡簽立,並由陳成達為見證人,於簽立時系爭房屋之現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改建、擴建,被告占有權源來自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房屋現狀」係限定80年間之現況,被告卻於80年間將繼承之房屋拆除重新造建築而為今日樣貌,故已違反約定云云,惟查,證人陳成達即協議書之見證人結證:系爭協議書所指房屋現況係以88年3月6日簽約之現況為準,當時並未提及要以80年間現況特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復若果如原告所述應以80年間現況為準,則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房屋即已違反不得擴建之約定而必須拆除,顯將使前開約定中「前右側房屋全部歸陳成篡及其子孫所有」之內容形同具文而無簽立實益,再者,原告若反對80年間拆除陳成篡所建房屋,重新以RC磚造建築一事,何以未即時異議或訴訟主張權利,反遲至88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時再行要求系爭房屋之現狀須回復至80年間模樣為準,殊與常情事理相違,本件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得擴建之約定,則原告以前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即非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本筆建地地上房屋」,因該建地指173之1地號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173之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返還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呈坐北朝南,占有173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係為臥室及部分之客廳,占有173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則為客廳、廚房、衛浴等空間使用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若僅保留占用173之1地號土地部分而將其餘139平方公尺拆除,則系爭房屋做為住家之核心功能喪失殆盡,復兩造自承簽立協議書未聲請地政機關為指界或鑑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占有上開2筆土地各自位置及面積,並參以證人陳成達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沒有測量或鑑界,當時沒有說如果占用農地(指173之3地號土地)就要拆除,而是依現況去區分,並沒有區分農地或建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本筆建地」,然稽之簽約時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面積比例、使用現況、立約過程等情以觀,應認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係約定系爭房屋得使用坐落土地,並未區分上開2筆土地,始合於簽立協議書之目的,當不能以「本筆建地」之文字,而僵化解釋契約認定兩造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應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今為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經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協議,一致同意,願就本筆建地按早前分配家產時,所約定情形實行共有物所有權登記」,並徵以證人陳成達上開證詞,足認原告已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仍得占有坐落土地,且被告迄未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兩造既已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賦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負民法第825條規定須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甚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倉庫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返還土地部分,已為被告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應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因被告得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無不得擴建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前開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倉庫已存在使用20年餘,被告須相當時間搬移及僱工拆除等情狀,實有酌給被告拆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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