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74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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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洪豐玉
訴訟代理人 鍾秉勳
被 告 銓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原告締結跳接線XX-102-11-NB02及XX-102-11-NB03測試契約,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及50,400元,合計123,9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測試完後一個月內繳清費用。

原告測試完成後,已將測試報告寄送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委託單、簽收單、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原告103年9月19日研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3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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