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77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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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楊信源
楊志全
陳淑芬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麽成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賴種子所遺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六建號建物即門號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巷○弄○○○號房屋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及被告楊信源、楊志全、陳淑芬、楊秀琴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種子遺留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即門號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嗣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賴種子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份即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同,並撤回對被告陳麽成之請求,被告陳麽成尚未為言詞辯論,而無庸得其同意,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麽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14元及其利息未履行,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562號債權憑證。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陳麽成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完妥,惟自被繼承人賴種子於100年3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告等及陳麽成公同共有,因陳麽成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參)。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麽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現已陷於無資力,而賴種子於100年3月22日死亡,而陳麽成與被告等4人均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為陳麽成與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分之1,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其等迄未協議(被告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陳麽成之102年財產、所得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11月8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96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有不動產登記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本院稽之上情,並佐以陳麽成102年財產、所得清單以觀,陳麽成除系爭遺產外,僅餘汽車1輛(1997年出廠),並無所得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堪認其之收入或財產已不足資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陳麽成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即屬有據。

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其等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麽成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陳麽成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陳麽成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1  │陳麽成    │    5分之1        │   5分之1             │
├───┼─────┼─────────┼───────────┤
│   2  │楊信源    │    同上          │   同上               │
├───┼─────┼─────────┼───────────┤
│   3  │楊志全    │    同上          │   同上               │
├───┼─────┼─────────┼───────────┤
│   4  │陳淑芬    │    同上          │   同上               │
├───┼─────┼─────────┼───────────┤
│   5  │楊秀琴    │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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