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78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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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邱文學
邱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傳來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邱文學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對被告邱文學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於102年6月7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邱文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47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經特別拍賣程序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強制執行,被告邱文學至今,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6,18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㈡詎被告邱文學為躲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3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傳來,被告邱文學既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清償消費款,名下迄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贈與行為,已致原告求償困難,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邱傳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94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等件(本院卷第5-8、21-31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邱文學贈與被告邱傳來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5-51、58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

是在本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03年3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邱文學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㈢原告對被告邱文學有系爭債權,而被告邱文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傳來前,被告邱文學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房屋,而該房屋現值為3,725元,經本院調取被告邱文學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參照)核閱無誤,是被告邱文學贈與被告邱傳來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邱文學所有之財產即現值3,725元之房屋價值應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496,187元及利息,是被告邱文學於103年3月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㈣綜上,被告邱文學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邱文學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邱傳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邱傳來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      註            │
├──┼─────────┼────┼──────────────┤
│1   │嘉義縣中埔鄉埔美段│六分之一│登記日期:103年3月14日      │
│    │380地號           │        │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
├──┼─────────┼────┤3年2月24日                  │
│2   │嘉義縣中埔鄉埔美段│六分之一│                            │
│    │386-1地號         │        │                            │
├──┼─────────┼────┤                            │
│3   │嘉義縣中埔鄉埔東段│二分之一│                            │
│    │49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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