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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國英
相 對 人 李常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訟,有該分會民國103年3月10日,編號0000000-N-004之審查表1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1號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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