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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陳昱瑄
相 對 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已於民國103年7月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卷第1頁),顯見其並非窘於生活,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缺乏經濟信用者。
又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其生活自由受限制之環境並未改變,且聲請人就本件塗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前於103年5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卷第1頁),本件聲請所提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花蓮縣政府101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大致與前次聲請相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卷第8至37頁、本院卷第8至33頁),實難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發生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致須聲請救助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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