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聲,40,201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李玉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或未回應,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03年6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甚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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