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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家齊
蔡劉春良
劉春秀
劉春妙
張志豪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芬芳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13樓2
相 對 人 劉芳銘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因上開土地欲以總價新臺幣12,61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函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前開土地。
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對人,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8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彼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土地,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等情,縱使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告之,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上開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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