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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蔡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加註「相對人係寄居,久未聯絡,代收無法轉交」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退回等情乙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書、北投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該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函覆稱:相對人無居住於戶籍地,該址現居住胡錫明夫妻2人,及無法聯絡相對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7月1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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