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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陳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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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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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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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3年1月24日│
│ │ │預納500元、103年3月4日預│
│ │ │納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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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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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50元 │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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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4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4,110元(計算式:5,480×│
│ │ │3/4=4,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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