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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陳瑞興 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並以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嗣中信第一資產於10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即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惟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經郵政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地8010號、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登報資料、郵件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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