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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源裕即誠實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即被告承包施作坐落於嘉義縣市區及村里聯絡道路上橋樑維修改善工程,於完工後相對人即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469,152元,因此,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是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即涉及相對人即被告工程款履行地何在,而非聲請人即原告工程施作之履行地為何,然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兩造就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並無約定,亦無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依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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