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小,33,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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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水成
被 告 劉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本件被告則應適用週年利率18%之循環信用利率,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自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繳款2,052 元及103年3月20日繳款19,855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消費帳款81,151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5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配偶許閒雅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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