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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就帳款餘額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17.5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之違約金,而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不超過3期,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詎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臨櫃繳款1,859元後即未再還款,依上開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3年5月13日抵銷被告存款金額16元後,尚積欠5,550元(含本金4,650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272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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