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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黃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魔力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魔力卡(Money Card)」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借款之取款、轉帳,借款利率依約定利率18.27%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862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7%計算之利息。
嗣寶華銀行於95 年1 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13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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