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小,5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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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汪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8元,及其中19,968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為年利率19.71%,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內含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⒈就信用卡之部分,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約定每月帳單未清償金額在10,001元(含)至50,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繳款1,274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9月2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9,968元、利息1,990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23,458元未清償。

⒉就現金卡部分,依約被告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被告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為期1年,屆期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之約定審核同意下,則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如有延遲履行時,在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3月24日繳款1,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6,992元、利息4,565元,合計51,557元,及自95年9月21日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嗣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5日將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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