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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魏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於92年12月23日繳付1,1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5,509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於同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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