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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郭敏隆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2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號更寮35至36電線桿,持鐵鉗、鐵條,爬至電線桿上,竊剪被告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
②於102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號更寮35-1至35-8電線桿,以同一方式竊剪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
③於102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號更寮7至11電線桿,以同一方式竊剪被告所有之電纜線約150公尺;
④於102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號更寮14至16電線桿,以同一方式竊剪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約100公尺。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系爭線路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受破壞,除電纜線之侵害外,修復所需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嘉院國民朴甲103年度朴小調字第31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首長送達,並由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而被告亦於當日表明不願到庭,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意願調查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原告電纜線4條,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使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6,65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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