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其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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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游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由東往西直行,至該陸橋與博愛路2段交岔口處,與訴外人楊保重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楊保重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關節挫扭傷、胸壁挫傷、左胸第6肋骨骨折、第4、5 腰椎滑脫、左膝肘擦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楊保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7,1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8幀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注意附近車況,不慎擦撞到訴外人楊保重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其受有左肩鎖關節挫扭傷、胸壁挫傷、左胸第6肋骨骨折、第4、5腰椎滑脫、左膝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係經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是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楊保重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37,190元,原告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7,190元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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