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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文龍
蔡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同段20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月21日所為設定抵押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蔡銘義應將系爭土地於84年1月21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84年朴地登1字第000681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聲明,核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文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蔡文龍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所供擔保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
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5萬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965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6分之1,亦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憑,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應為274,653元【計算式:(11965×2100×1/108)+(120×2100×1/6)=274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前揭規定,當以兩者中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即274,653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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