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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仁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97年2月,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7時43分許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60.9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嘉義線太保市田尾里嘉4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嘉49線與太保自行車道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進,適有陳仁慈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沿嘉義線太保市田尾里嘉5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撞擊,造成系爭A車受有右側門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送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含工資費用101,280元、零件費用223,72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而原告僅於其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2,500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陳仁慈駕駛系爭A車來撞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102年4月19日17時43分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嘉49線與太保自行車道路口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A車遭碰撞而支出零件費用工資費用101,280元、零件費用223,720元,共計325,000 元,系爭A車為97年2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22頁參照)在卷可參,並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宗之系爭事故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各規定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時均同有適用。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應負擔系爭A車受損之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A車來撞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等語置辯。
經查:⒈依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第9-11、18-25頁參照),可知,系爭事故交岔路口係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當時該交岔路口嘉義線太保市○○里○00○○○○○○○號誌為閃光黃燈,嘉義線太保市○○里○00○○○○○○○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太保市田尾里嘉4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道約為寬6公尺之道路,行經該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時,繼續往北行駛,陳仁慈駕駛系爭A車,沿太保市田尾里嘉5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車道約為寬5.8公尺之道路,行經該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時,繼續往東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駕駛資格情行欄位之記載可證,理應知悉系爭B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交通規則,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行經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A車並減速小心通過,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再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受傷後,經送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0.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此有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第26頁參照)可參,堪認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騎乘系爭B車上路,並於行駛途經系爭事故交岔路口時,違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是系爭A車來撞系爭B車等語,然本院細繹卷附2車受損位置之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第22-25頁參照),系爭A車之右側車體受損,而系爭B車則係左前車頭部分受損,可知撞擊當時是由被告騎乘系爭B車以左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體所致,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時,依兩車行駛之方向,則系爭A車受損之位置應呈現前車體部分受損,豈有可能呈現系爭A車之右側車體受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⒊另陳仁慈亦領有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駕駛資格情行欄位之記載可證,理應知悉系爭A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行經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B車,致其發現被告時,已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系爭事故,再參以陳仁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略以:承認有一點過失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第42頁參照),堪認陳仁慈確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之過失。
⒋綜上,本院據系爭事故一切情狀,認被告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事故交岔路口,當能使陳仁慈駕駛之系爭A車先行穿越該路口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陳仁慈如依閃光紅燈號誌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能使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先行穿越該路口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行駛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
而陳仁慈則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㈠陳仁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㈡黃順德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2日嘉監鑑0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第51-52頁參照),是認系爭事故應由陳仁慈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負5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系爭A車為97年2月出廠,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A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2年4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據此,系爭A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是系爭A車修理費用中,零件更新之費用223,720元,應扣除9/10之折舊額,另工資則毋庸折舊,故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費用9/10之折舊額,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201,348元計算(223,720×0.9=201,348),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2,372元(223,720-201,348=22,372),加上工資費用101,280元後,系爭A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23,652元(22,372+101,280=123,652)。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陳仁慈即原告承保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1,826元(123,652元×50%=61,8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本院依職權認定其中6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9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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